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發布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施行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條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第 4 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依其種類及品目範圍或成分,使用附件二例示所列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三例示所列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認定為未涉及虛偽或誇大。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

  1. 換膚

  2. 平撫肌膚疤痕

  3. 痘疤保證絕對完全消失

  4. 除疤、去痘疤

  5. 減少孕斑、減少褐斑

  6. 消除(揮別)黑眼圈、消除(揮別)熊貓眼、消除(揮別)泡泡眼、消除(揮別)眼袋

  7. 預防(消除)橘皮組織、預防(消除)海綿組織

  8. 消除狐臭

  9. 預防抵抗感染、避免抵抗感染、加強抵抗感染

  10. 消炎、抑炎、退紅腫、消腫止痛、發炎、疼痛

  11. 殺菌、抑制潮濕所產生的黴菌

  12. 防止瘀斑出現

  13. 除毛、脫毛

  14. 修復受傷肌膚、修復受損肌膚

  15. 治療肌膚鬆弛、減輕肌膚鬆弛

  16. 皺紋填補、消除皺紋、消除細紋、消除表情紋、消除法令紋、消除魚尾紋、消除伸展紋

  17. 微針滾輪、雷(鐳)射、光療、微晶瓷、鑽石微雕

  18. 生髮、毛髮生長、促進毛髮生長、刺激毛髮生長

  19. 睫毛(毛髮)增多

  20. 藥用*1、藥皂*1、藥水、藥劑

註:註記「*1」記號者,自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日前輸入及製造(以製造 日為準)者,得於原記載之保存期限內繼續販賣,至該法施行日起五年屆滿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