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發布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施行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條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第 4 條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依其種類及品目範圍或成分,使用附件二例示所列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三例示所列成分之生理機能詞句,認定為未涉及虛偽或誇大。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